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82年1月11日蚌埠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83年12月16日蚌埠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1988年5月18日蚌埠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1999年5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18年8月2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大常委會有關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監察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以及法律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其他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室、研究室、綜合室主任、副主任等辦事機構負責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上述人員中除各工作委員會兼職委員外,如職務沒有變動,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是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是本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時候,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在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的人選。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二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原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上屆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四章 市監察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上述人員除職務另有變動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人選。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章 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上述人員除職務另有變動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縣、區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準撤換縣、區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第二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人選
第二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六章 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上述人員除職務另有變動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準任免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縣、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須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人選。
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后,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并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和撤銷職務的事項,提請單位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提交書面報告,并說明理由。對提請任命的,須附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簡歷、現實表現等有關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員的時候,須附上級機關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事項的時候,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或者采取書面方式說明。市人大常委會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擬任命的人員進一步考察了解。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人選,應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并作供職發言。
第三十二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應在提請任命前參加由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成績合格者方可提請任命。
考試具體工作按《蚌埠市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三條 人事任免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討論后,采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時實行逐人表決,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分類合并表決。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后進行任職項的表決,表決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和撤銷職務的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時間為準。任免未通過以前,不得對外公布,不得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撤銷職務以及決定接受請求辭職的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請任免單位并抄送有關單位。
第三十六條 除個別副市長和代理職務外,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均當場頒發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其他有關人員的任命書轉請提請單位主要負責人頒發。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蚌埠市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三十八條 凡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因機構撤銷或體制變化,其職務自然免除;如果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范圍沒有變動的,可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原提請單位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在任期內逝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常委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的《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