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20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10月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30日蚌埠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8年8月2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建設,更好地開展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按照憲法、法律的規定進行工作,行使職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指導本市的縣、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地方立法權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市重大事項。范圍是: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三)市級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四)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
(五)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六)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七)與國內外締結友好城市;
(八)確定市樹、市花、市徽等城市標志和永久性節慶日、紀念日;
(九)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一)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二)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不適當的執行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市重大事項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
(四)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辦案、公正司法的情況;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市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履行監察職能、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情況;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任免下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分別從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是否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接受辭職后,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三)決定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四)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
(五)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任免;
(六)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批準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代表聯絡辦公室專職副主任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綜合室主任、副主任、辦公室信訪室主任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撤銷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許可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聯系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系市人大代表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根據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一般在會議舉行二十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重要報告和議案,應當附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年度議題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與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協商研究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可以就相關工作組織專題詢問。專題詢問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暫行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滿意度測評。滿意度測評按照《蚌埠市人大常委會關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及滿意度測評暫行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應當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認為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
(二)認為有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問題;
(三)認為行政、監察、審判、檢察工作中有失誤;
(四)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徇私枉法行為;
(五)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復。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質詢案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所任命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具體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任前審查和任后監督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議案,除應由常務委員會組織實施的以外,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整理交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研究處理。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派駐紀檢監察組組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
根據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會議由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任會議一般每半個月舉行一次。根據需要,可以臨時召集。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的主要職責: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日期和會議議程草案;
(二)研究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
(三)研究處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群眾來信來訪中的重大問題;
(四)研究決定質詢案的處理;
(五)討論審定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立法計劃、監督工作計劃等;討論修改常委會工作報告并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六)聽取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七)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提出的重要工作及建議事項;
(八)根據常委會工作安排,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研、評議等重要活動;
(九)研究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需要答復的重要事項;
(十)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派駐紀檢監察組組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要負責人可以列席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其他人員也可以列席會議;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別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辦理。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主持常務委員會機關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內設內務司法(民族宗教僑務外事)、財經、預算、農業與農村、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事代表選舉(代表聯絡辦公室)、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室、研究室、綜合室,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各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綜合室制訂工作職責和工作制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代表大會的召集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常務委員會按照《選舉法》和《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規定的原則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新的一屆代表選出后,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并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有效或者無效,并在每屆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因故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舉單位補選,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出缺、補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該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并主持預備會議。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的主要議程通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常務委員會應當做好以下籌備工作:
(一)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組織起草會議的各項議案和工作報告;
(三)提出本次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等建議名單;
(四)確定各代表團的組成;
(五)決定本次會議列席人員;
(六)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