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0月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30日蚌埠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8年8月2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的議事程序,提高議事效率,保證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委會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集體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常委會審議議案、報告,決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一次,必要時可臨時召集。會議由常委會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會議。
常委會會議必須有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常委會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并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一般在會議召開20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議題,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并于會議召開7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公布。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并可以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八條 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圍繞議題作調查研究。
第九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常委會會議。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會議的,在會議舉行2日前以書面形式通過常委會辦公室向常委會主任或召集并主持會議的副主任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分組會議、聯組會議的,向當次會議主持人請假。請假未經批準的,應當按時出席會議。
第十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派駐紀檢監察組組長,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市轄縣、區人大常委會的一名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列席人員應按照會議要求參加會議。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必須向常委會主任或召集并主持會議的副主任請假。列席會議人員可以就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但沒有表決權。
第十二條 常委會會議設立旁聽席。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申請旁聽常委會會議。
第十三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提出的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可以采取《審議意見書》的形式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研究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常委會。
常委會審議議案、報告,可以就有關問題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主任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質詢案、免職案和撤職案,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質詢、免職、撤職、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授權常委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由有關國家機關就議案涉及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或者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應當將審議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有關議案的建議。
主任會議可以委托常委會工作機構擬訂議案草案和向常委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向常委會提出的擬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20日前,報送常委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 擬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15日前報送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擬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常委會提供參閱資料。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提請機關正職負責人簽署的書面報告。提請任職的,須附有提請機關擬任職務人員的基本情況、簡歷、現實表現、任職理由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情況等有關材料。提請免職的,須有免職理由。
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任免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介紹被提請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提請任免理由。必要時,有關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說明情況。
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依照《蚌埠市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規定組織進行憲法宣誓。
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作擬撤銷職務的說明。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岀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于議案的說明。聽取議案說明后,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常委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并可以在常委會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委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需經常委會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
第二十五條 常委會審議、表決法規案,依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進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委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或者人民政府直屬機構正職負責人、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正職負責人出缺的,應當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正職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的,經常委會主任或召集并主持會議的副主任同意,可以由副職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專項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常委會辦公室。
常委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專項工作報告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可以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審議。
常委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列席會議的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并要求常委會會議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的專項工作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滿意的,常委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作補充報告或者重作報告。
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補充的報告或者重作的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委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題的其他報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題,進行書面審議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也可以在分組會議、全體會議上發表意見。
第五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會議上的發言,應圍繞議題,突出重點,簡明扼要,提高質量。
第三十五條 表決議案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常委會表決議案,可以采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決議決定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方式。
第三十七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投票表決時,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八條 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任免名單,依照有關規定在《蚌埠日報》上公布,并及時在《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報》和蚌埠人大網站上刊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