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提升城市品質,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循序漸進的原則,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系統,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 本市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為基本分類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特性,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方式和處置利用予以調整。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
市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監督。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備案、核準和審批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布局和用地審批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審查審批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處理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
教育、公安、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處理,嚴禁挪作他用。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的宣傳、動員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納入本市幼兒園、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興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的公益宣傳。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共同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產量預測和處理流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總體布局以及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二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
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資源節約與生產生活安全等要求,推動企業清潔生產。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可循環易回收的產品和生物基可降解制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推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辦公用品,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六條 餐飲、娛樂、賓館、商場等服務性行業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勵、引導消費者使用可重復利用的物品,低碳生活,合理消費。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并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減少電商郵件快件二次包裝。
鼓勵餐飲經營者選擇環保紙袋或者易于降解的包裝材料,逐步減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裝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商務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的管理,積極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鼓勵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配置生活垃圾就地處理設施。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商務外事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廢舊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可回收物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場所。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園林綠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由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由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或者管理部門委托的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機場、車站、碼頭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其他場所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按照分類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三)開展宣傳工作,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四)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至集中收集點,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車輛順利作業;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臺賬,并報送屬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分類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屬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并協助調查。
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服務內容。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許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經營性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經營許可證,簽訂生活垃圾經營服務協議。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發現管理責任人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企業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向屬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并協助調查。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運輸車輛,實行密閉方式運輸,保持運輸車輛完好、外觀整潔;
(二)及時保潔、復位集中收集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三)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協議約定的轉運設施或者處置場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臺賬,并報送屬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轉運設施的管理,合理劃分轉運范圍,優化資源配置。生活垃圾轉運設施的設置和運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生活垃圾轉運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
(二)生活垃圾轉運產生的滲濾液,應當按照國家、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后排放;
(三)生活垃圾在轉運設施內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余垃圾應當采用產沼、焚燒、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采用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收集、運輸企業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時進行處置;
(二)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三)對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以及導致的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理,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
(四)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賬,并報送市、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商務外事等部門應當推進生活垃圾收運系統與再生資源回收系統融合發展,引導企業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分揀中心,規范回收市場秩序,促進可回收物循環利用。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舊物資,可以通過互聯網平臺、電話預約等方式上門回收。
鼓勵企業采用押金、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快遞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鼓勵企業開發生活垃圾就地處置、集中處置和再生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企業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應急方案,并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利用統一的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情況。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長熱線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或者未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的;
(二)未配備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方式運輸或者未保持運輸車輛完好、外觀整潔的;
(三)未及時保潔、復位集中收集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業場地的;
(四)未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協議約定的轉運設施或者處置場所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常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或者未及時處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術標準處置或者混合處置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對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
噪聲以及導致的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廢燈管、燈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和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廢相紙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腐爛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殼、禽畜產品內臟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