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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2-10-19 09:47 來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點擊數:24685 字體:【  

            

             (20226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9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蚌埠市養犬管理條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市場主體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經營等行為。”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養犬人應當按照免疫時限規定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

          刪除第四款。

          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部門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養犬登記。”

          第二款修改為:“公安部門可以在動物診療機構設立養犬登記服務場所,方便養犬人在同一場所辦理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部門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經登記的犬只,由動物診療機構植入電子標識,公安部門發放智能犬牌。”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至三項和第七項改為第十七條第一至四項;將第四至六項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五)攜帶犬只出戶時,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和其他行人,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段,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懷抱、裝入犬袋(籠)。”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縣、區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第三款修改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禁止丟棄、掩埋、出售。”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第一款中“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和第三款。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兩條,將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攜帶未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遵守養犬管理規定。犬只連續逗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第四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限養區內個人違反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限養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繩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占用樓頂、樓道、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養犬的,責令五日內改正、恢復原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刪除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其他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養犬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9823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9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26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    根據20229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關于修改<蚌埠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錄

           

          第一章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機關、公安部門、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限養區和非限養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非限養區。

          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養犬管理的重大問題。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信息系統;組織捕殺狂犬,捕捉流浪犬;監督管理犬只收留場所;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規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占用物業共用部位養犬,以及違規攜帶犬只出戶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市場主體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經營等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蚌埠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蚌埠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公益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向有關管理部門或者12345政務服務熱線進行舉報、投訴。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等方式。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十條 對飼養的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個月免疫一次。

          養犬人應當按照免疫時限規定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第十二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工作職責或者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第十三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部門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部門可以在動物診療機構設立養犬登記服務場所,方便養犬人在同一場所辦理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受理養犬人申請后,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公安部門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經登記的犬只,由動物診療機構植入電子標識,公安部門發放智能犬牌。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補植。

          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公安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的提供者。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變更或者注銷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場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在非限養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第十七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為犬只束犬繩,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單獨牽引;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

          (二)依法辦理相關許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場所;

          (四)按照規定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縣、區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撲殺和無害化處理,并對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及時消毒處理,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禁止丟棄、掩埋、出售。

          第二十條 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擊他人;

          (四)放任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及時將傷人犬只送至有診斷資質的機構進行狂犬病等檢測、診斷,不得隱匿、轉移。

          犬只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需要,通過建立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犬、棄養犬和有關管理部門沒收的犬只。

          鼓勵依法設立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積極參與犬只收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犬只收留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收留的犬只登記造冊;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療措施;

          (三)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七日內認領,不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過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發布招領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從事營利性活動;

          (五)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對逾期不認領和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犬只,犬只收留場所可以允許領養,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領養人放棄飼養領養的犬只,應當送回犬只收留場所。

          第二十五條 攜帶未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遵守養犬管理規定。犬只連續逗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標準和烈性犬的名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限養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限養區內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占用樓頂、樓道、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

          (二)單位養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攜帶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離開本單位;

          (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管理證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五)攜帶犬只出戶時,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和其他行人,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段,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懷抱、裝入犬袋(籠);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乘坐小型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四)餐飲場所、賓館、商場超市、室內菜場;

          (五)設有禁入標識的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公園、廣場、綠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十日內辦理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延續、變更、注銷登記的,責令養犬人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在限養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六)限養區內個人違反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限養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限養區內攜帶單位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單位飼養的犬只離開本單位的, 責令立即改正,對養犬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繩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樓頂、樓道、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養犬的,責令五日內改正、恢復原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攜帶犬只出戶時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攜帶犬只進入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進入的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的;

          (二)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個人已在限養區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烈性犬,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已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已經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但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原養犬登記證,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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