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規定,現將《蚌埠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請于2月17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或者電話方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郵箱:bbrdfgw@163.com;
傳真:0552-3122766; 電話:0552-3122880。
2025年01月17日
蚌埠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體系建設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水平,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基本概念】 本條例所稱的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等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運送途中緊急救治和醫療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本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財政保障機制,建立與皖北區域醫療中心相匹配和人民群眾需求相適應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體系。
第五條【主管部門職責】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是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實施醫療衛生設施布局規劃;
(二)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組織實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
(四)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履職情況進行指導、檢查、考核;
(五)依法查處院前醫療急救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相關部門職責】 市、縣(區)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依法處理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違法行為,協助對身份不明的患者進行身份核查,開展急救車輛注冊登記、路檢路查等日常工作,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優先通行等;
(二)民政部門負責按照社會救助的有關規定及時做好符合社會救助條件患者的認定和救助工作;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協調保障急救站建設用地;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招聘、待遇等工作;
(五)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項目、價格和報銷辦法;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七條【信息化建設】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公共信息平臺,提高指揮調度和信息分析處理能力。
推動院前醫療急救網絡、醫療保障信息和醫院信息系統連接貫通,推動急救調度信息與電信、公安、交通、應急管理等部門和單位信息共享與聯動。
第二章 體系建設
第八條【急救網絡規劃】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和傳染病患者運送、隔離以及綜合封閉管理等因素,編制本市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申請執業登記】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市、縣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院前醫療急救執業登記。未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十條【急救中心職責】 市急救中心統一組織、指揮、調度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負責龍子湖區、蚌山區、禹會區、淮上區以及蚌埠經濟開發區、蚌埠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縣急救中心負責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并服從市急救中心的業務指導和指揮調度。
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轄區范圍內院前醫療急救的日常組織和指揮調度,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建設;
(三)參與重大活動醫療保障、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四)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專業培訓和社會培訓、醫療急救知識科普宣傳、急救醫學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急救網絡醫院職責】 本條例所稱急救網絡醫院,是指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擔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指定的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院前醫療急救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資料和信息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四)定期開展急救醫師、護士和駕駛員等工作人員的急救知識、技能培訓和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急救站職責】 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根據相關規劃設置的急救站承擔下列工作: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指定的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院前醫療急救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三)落實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制度,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范。
第十三條【人員組成】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包括指揮調度人員、醫師、護士、急救車輛駕駛員、急救擔架員等。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接受急救中心組織的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并定期參加在崗培訓。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至少配備醫師一名、駕駛員一名、護士或急救擔架員一名。
第十四條【資質要求】 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知識,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地理信息和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指揮調度能力。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醫師資格,執業類別為臨床類別或中醫類別;護士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護士資格。
執業助理醫師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可以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急救車輛駕駛員應當具有準駕車型兩年以上駕駛經歷,熟悉服務區域交通路線。
第十五條【車輛配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確定的配置數量和標準配備院前醫療急救車輛。
院前醫療急救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按照規定噴涂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標志及名稱,安裝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急救設備和藥品。
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和非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分別編號管理,車輛標識應當顯著區別。
市、縣急救中心應當至少配備一輛急救指揮車。
第十六條【車輛管理】 急救車輛由急救中心統一指揮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應當設立急救車輛專用通道和停車位,保證通暢,禁止其他車輛停放;不具備停車條件的,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條件,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就近在公共區域施劃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急救網絡管理】 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因故中斷或者停止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于中斷或者停止服務前兩個月向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不得將急救站、急救車輛出租、出借、承包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公共急救】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設施,組織人員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在災害事故發生時協助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進行現場救治。
第十九條【化工園區急救】 化工園區所在縣(區)應當建立由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部門、急救中心、相關醫療衛生機構、危險化學品企業等組成的工作聯動和信息互通機制,制定應對不同種類危險化學品和不同等級事故的院前醫療急救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化工園區所在地設置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具有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二十條【120專線配置】 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電話號碼為“120”,實行二十四小時急救呼叫受理服務。
急救中心應當設置“120”指揮調度中心,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足夠數量的“120”專線電話線路、應急通信終端、受理席位和指揮調度人員。
第二十一條【接警處置】 “120”指揮調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指揮調度人員應當及時接聽呼救電話,立即對急救呼叫信息進行分類、登記,對病情進行初步評估,向急救站發出調度指令,并對患者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提供必要的急救指導建議。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120”“110”“119”“122”等公共服務平臺的急救聯動機制。
第二十二條【急救處置】 急救站接到調度指令后,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盡快到達急救現場,根據患者病情采取相應的急救措施。對需要送往醫療機構搶救的患者,應當通知醫療機構做好收治準備工作。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在執行急救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和標識,攜帶相應的急救藥品和設備、設施。
第二十三條【協同救治】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因未能與急救呼叫人員取得聯系且無法進入其住宅等現場開展急救的,可以立即請求公安、消防等部門協助。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予以協助。
對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涉嫌違法犯罪的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護性措施的患者,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在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時,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部門或者有關專業機構,公安部門或者有關專業機構應當及時配合,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途中救治與協助】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在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的過程中,應當及時施救,密切觀察患者病情,監測生命體征,并向患者或者其家屬詢問病史,做好相關記錄。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患者家屬應當予以協助。
急救現場為患者所在單位、居住小區或者公共場所的,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協助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運送原則】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的原則,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屬要求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院前醫療急救醫師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并要求其簽字確認或者音視頻等方式予以記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院前醫療急救醫師決定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并及時通知醫療機構做好收治準備: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
(三)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突發事件處置】 對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醫療急救,急救中心應當立即向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揮調度下對傷病員進行救治。
第二十七條【醫院接診】 急救車輛到達醫療機構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首診負責制原則,及時完成患者的交接,不得拒絕、推諉、拖延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患者。
第二十八條【資料保存】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現場搶救、運送途中救治、監護等過程的信息記錄。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院前醫療急救病歷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管理,保存時間按照門(急)診病歷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急救收費】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根據醫療急救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醫療急救收費項目和標準,經依法批準后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人員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患者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費用。在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中產生的道路通行費由患者或其親屬、監護人承擔。患者及其親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已派出的急救車輛提供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急救車輛使用費。
院前醫療急救中的醫療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范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應急醫療救助】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其院前醫療急救救治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急危重癥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條件的患者所產生的急救費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使用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第三十一條【鼓勵參與急救】 鼓勵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助開展院前醫療急救。
鼓勵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癥患者按照操作規范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因自愿實施緊急救護行為造成患者損害的,救護人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 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單位應當將自動體外除顫器安裝在方便取用的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的導向標識,附有操作流程,落實管理責任人,并開展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在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器械的場所,經過培訓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第三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模仿院前醫療急救標志圖案以及“120”的名稱;
(二)設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務電話;
(三)假冒“120”急救車輛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四)惡意撥打“120”急救服務電話;
(五)阻礙“120”急救車輛通行;
(六)損毀“120”急救車輛及急救器械、設備;
(七)侮辱、毆打院前醫療急救人員;
(八)阻礙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施救;
(九)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可以撥打“110”求助,公安部門接到求助后應當及時派出警力到達現場處置。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四條【經費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院前醫療急救經費主要用于下事項: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建設和運行;
(二)購置、更新和維護急救車輛、急救設備、急救器械、通訊設備等,儲備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
(三)重大活動和突發事件的醫療急救保障處置;
(四)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群眾性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公益培訓;
(五)其他應當由政府保障的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事項。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第三十五條【激勵政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培養、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醫務人員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穩定和發展院前醫療急救隊伍。
執業醫師根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到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視為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急救車輛權利】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在禁停區域、路段臨時停放;
(四)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在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車道;
(五)免交停車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依法讓行】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有條件讓行而不讓行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將阻礙急救車輛通行的視頻記錄等資料交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因讓行或者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公安部門核實后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急救培訓】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完善的社會急救培訓體系,制定社會急救培訓計劃,組織實施規范化培訓。
公安、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參加急救常識和基本急救技能培訓。
教育部門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急救基本技能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志愿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公民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九條【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網絡、新聞出版等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公共場所、旅游景點管理單位應當配合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共衛生知識、常規醫療急救知識和其他應急防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第一時間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條【投訴舉報】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兜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不服從調度指揮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或者不服從統一指揮調度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拒絕接收患者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接收急救患者的醫療衛生機構拒絕、推諉、拖延接收患者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冒用標志圖案或急救車輛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冒用院前醫療急救專用標志圖案或者假冒急救車輛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非急救管理】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與非急救轉運服務實行分類管理。非急救轉運服務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